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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忠

呂佩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3號、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忠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含沒收)。

呂佩樺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忠、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7、8、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竊盜之犯行(共七次)。

二、林清忠、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呂佩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一次)。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清忠、呂佩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呂佩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4、6、7、8、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忠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林清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林清忠坦承普通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是用手撿起地上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5年5月22日3時7分許,一同前往進入雲林縣斗六

市雲林路2段與文維街口旁工地內,竊取本案電線共5米,得手後將其變賣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良省警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6163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61至177、203頁),復有同案被告呂佩樺供述在卷(偵6163卷第47至48、472至4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6163卷第325至3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948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清忠雖以未攜帶兇器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清忠於警詢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和被告

呂佩樺到現場,我先把電源切掉後開始剪電線,我們有用剪線的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去剪電線,上述犯罪工具遭警方查扣等語(偵6163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和被告呂佩樺一起去,有拿剪線鉗去剪電線等語(偵6163卷第472至473頁)。

⒉同案被告呂佩樺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和

被告林清忠到現場,把電源切掉後開始剪電線,我們有用剪線的工具去剪等語(偵6163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和被告林清忠一起去,有拿剪線鉗去剪電線等語(偵6163卷第472至473頁)。被告林清忠於警詢、偵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呂佩樺於警詢、偵訊所述一致,且同案被告呂佩樺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劉良省於警詢時證稱:115年5月22日8時30分許,我們工

地旁另一個工地老闆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們工地的電線遭人剪去並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同日3時4分,有一男一女進入本案工地,將變電箱開關關掉,電線被剪取並遭竊取電線一條等語(偵6163卷第32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個工地是新建的工地,停工三、四個月申請使用執照,警詢時說是雲林路二段跟文維街路口旁的本案工地,也就是在斗六市○○路○段000號,現在有門牌號碼是793號,隔壁是789號,隔壁建商有在施工,隔壁跟我是一個臨時水電,當下沒有辦法使用電,他看好像半夜有人進來,跟我說我們的電線有被偷,叫我去看一看,我的監視器有拍到被告2人晚上的時候有進到本案工地裡面,我損失的電線是一段,這條電線原本一頭是接在電線桿,一頭是接在本案工地裡面開關箱那裡,結果沒有辦法接上,一部分沒有了,本案工地的開關箱是有一個洞用插的,另外一邊斷的部分有剪斷的痕跡,那個是很粗的電線,一般應該是要用工具剪,才有辦法拿走那段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7、203頁),證人劉良省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劉良省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㈣被告林清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從監視器照片裡

我站的位置撿走電線,本案工地及隔壁工地是同一時間一起竊盜的等語(本院卷第177、195至196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隔壁工地同一晚遭破壞之電線切口極為平整(偵6163卷第339至349頁),實難在未使用工具之狀況下,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而被告2人於同一晚竊盜相鄰兩個工地,於隔壁工地以利器剪斷電線,在時間密接、地點相鄰之本案工地竊盜時,仍持續攜帶前揭利器,乃通常之理,且證人劉良省證稱本案工地之電線一頭也有剪斷痕跡,被告2人亦被扣案本案犯罪工具1批,益徵被告林清忠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呂佩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供稱坦承攜帶兇器竊盜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林清忠復辯稱:本案工地的電線,我只是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177、196頁),然工地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且經監視器監視中,另外有人刻意進入工地持利器僅剪斷電線,卻不取走,剛好讓持利器剪隔壁工地電線的被告2人徒手撿走,欠缺合理可能,更徵被告林清忠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清忠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㈠被告林清忠、呂佩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1

0所示之各行為,被告呂佩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清忠、呂佩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清忠、呂佩樺就附表ㄧ編號1至8、10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清忠所為上開九次犯行;被告呂佩樺所為上開十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林清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林清忠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林清忠表示意見,被告林清忠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林清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林清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林清忠再犯罪質相近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清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林清忠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均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清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等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與告訴(被害)人所生損害情節,使用兇器竊盜之危險性高於徒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呂佩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被告林清忠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尚有另案,因此,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之犯罪所得,兩人一

起使用,一起花費生活開銷等語(聲羈第32、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2人共同行竊,竊得犯罪所得後亦一同搬運(騎乘、拿取)離去,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犯罪所得欄」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之原物沒收(即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2人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至8、10各追徵二分之一之價額。

㈢被告呂佩樺所竊得之附表ㄧ編號9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8(機車部分)、10(線徑50m

m²之電纜線2捲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63卷第19

3、219、287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㈤附表一編號8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及雲林科技大學學生證,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證件、存款憑證或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告訴(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工具1批,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偵6163卷第14、38頁),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未發還、應沒收部分)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姜信佑 115年5月17日23時3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一同步行前往左欄地點,由呂佩樺把風,林清忠徒手竊取姜信佑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姜信佑)得手後旋即離去。 無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劉彥成 115年5月21日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由呂佩樺騎乘腳踏車搭載林清忠前往左欄地點,由呂佩樺把風,林清忠徒手竊取劉彥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劉彥成)得手後旋即離去。 無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蔡俊傑 115年5月21日3時21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與成功一街口停車場內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騎乘腳踏車一同前往左欄地點,由呂佩樺把風,林清忠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破壞蔡俊傑所有網路線及電線,竊得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其變賣。 網路線20米及電線5米(價值約2,5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歐冠佑 115年5月21日3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騎乘腳踏車一同前往左欄地點,徒手竊取歐冠佑所有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其變賣。 冷氣銅管及電線1批(總重約20公斤,價值約7,0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劉良省 115年5月22日3時7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與文維街口旁工地內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騎乘腳踏車一同前往左欄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破壞劉良省所管領之電線後,竊得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其變賣。 電線共5米(價值約1,0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簡玉如 115年5月23日3時48分許 簡玉如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敞開之車庫內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前往左欄地點,由林清忠徒手竊取簡玉如所有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由林清忠與呂佩樺一同載運離去,並將其變賣。 電線3捆(電線3捆總長約40米,價值約10,0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趙翌雯 115年5月23日16時3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前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一同步行前往左欄地點,推由呂佩樺徒手竊取趟翌雯所有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搭載林清忠離去。 腳踏車1部(價值約2,3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張肇軒 115年5月26日3時25分 雲林縣○○市○○路00號旁 林清忠與呂佩樺於左欄時間,步行行經左欄地點時,見張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張肇軒所有之本案機車1部(已發還)、車廂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及雲林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以及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 安全帽1頂(價值約450元)、磁扣1個、錢包1個(價值約2,000元)、現金1,5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呂佩樺 歐冠佑 115年5月27日6時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呂佩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欄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地點,徒手竊取歐冠佑所有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其變賣。 冷氣銅管1批(總重約30公斤,價值約16,500元) ①呂佩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林清忠、呂佩樺 歐冠佑 115年5月29日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林清忠與呂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欄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欄地點,徒手竊取歐冠佑所有之線徑50mm²之電纜線2捲(價值約20,35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發還)及右欄所示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右欄所示物品變賣。 線徑5.5mm²之電線1捲(價值約500元) ①林清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②呂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線 2批 2 電纜線 2批 3 工具 1批附表三:

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信佑 ⒈11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151至153頁) ⒉11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63卷第191至1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傑11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195至19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冠佑 ⒈11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237至239頁) ⒉11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241至243頁) ⒊115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245至2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玉如11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353至35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趙翌雯11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389至39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肇軒11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405至407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劉彥成 ⒈11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175至177頁) ⒉11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63卷第217至21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劉良省11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321至323頁) ㈨證人即勝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政瑋115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65至67頁) ㈩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甘鎵銘11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變賣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勝祥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偵6163卷第91至14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63卷第75至79頁、偵6963卷第193、219、28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31頁) ㈣各案犯罪歷程、被告居所連結資料、雲林治安平台盤查紀錄照片1份(偵6963卷第97至121、181至185頁) ㈤本院搜索票2份(偵6163卷第71至7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姜信佑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149頁) ⒉0000000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6163卷第155至17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傑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19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6163卷第199至23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歐冠佑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235頁) ⒉斗六市○○路000號內竊盜案照片1份(偵6163卷第249至31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簡玉如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351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6163卷第357至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趙翌雯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38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6163卷第393至40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肇軒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403頁) ⒉0000000竊盜案照片1份(偵6163卷第409至414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彥成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17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6163卷第179至191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良省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63卷第31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6163卷第325至3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948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清忠 ⒈115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13至31頁) ⒉11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6163卷第469至477頁) ⒊115年5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9至34頁) ⒋115年6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4頁) ⒌115年7月15日本院準備、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5、159至201頁) ㈡被告呂佩樺 ⒈115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6163卷第37至55頁) ⒉11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6163卷第469至477頁) ⒊115年5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7至42頁) ⒋115年6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3頁) ⒌115年7月15日本院準備、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5、159至201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