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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3號、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被告林清忠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密集犯竊盜案件,被告另案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於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竊盜、加重竊盜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