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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馬玟儀」之記載均更正為「A0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22時30分許」更正為「21時22分許」、第8行之「於馬玟儀面前」更正補充為「因與其父發生爭執,於A03在家時」、第8行之「摔飛,」後方補充「經A03勸阻仍繼續摔家中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保護令,對

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其驚恐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繼續追究被告;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馬玟儀之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馬玟儀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馬玟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5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於馬玟儀面前,將馬克杯摔破,且將鞋籃摔飛,以上開方式對馬玟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馬玟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怎麼樣,我沒有做等語。經查,警方業於114年5月21日20時5分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此節已堪認定。次查,告訴人即證人馬玟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把馬克杯摔破之後,另把家裡的一籃鞋子摔倒等語,且監視器畫面又可見被告摔鞋籃,其後告訴人並到場收拾,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證,可見告訴人所述十分可信,另警方獲報至上址後,發現現場有馬克杯之碎停,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亦堪認定該馬克杯為被告所摔,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