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3號、第42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先以黏貼黑
色膠布之方式」等語,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先以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偉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社會治安,為逃避警方追查,復變造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永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4罪,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數起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現正由本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農田水井用電線3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欽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詠吟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警372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變造車牌「293-KEP」1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惟考量上開變造車牌車輛之車主並非被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吳偉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田水井用電線叁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3號115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 告 吳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樺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
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高鐵高架鐵路旁之人行道,見黃詠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將本案機車鑰匙孔處之車殼破壞,先插入自備之鑰匙後,以矽力膠封住鑰匙孔再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293-KEP」號,以此方式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於黃詠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復於114年12月23日0時10分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陳許素住家前,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陳許素之子所有之汽車輪圈1個,然當場為陳許素察覺,經陳許素當場制止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1月9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以剪刀剪斷並竊取蔡欽祥所有之農田水井用電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黃詠吟、陳許素及蔡欽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詠吟、被害人陳許素、蔡欽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既遂、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變賣農田水井用電線1條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機車鑰匙孔處之車殼破壞,以矽力
膠封入鑰匙孔內,裝置不詳開關,並將本案機車車頭噴黑漆,拔除後照鏡,且致排氣管斷裂等節,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將本案機車鑰匙孔處之車殼破壞,以矽力膠封入自備之假鑰匙,裝置不詳開關之毀損行為乃係被告著手竊取本案機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車頭噴黑漆,拔除後照鏡,且致排氣管斷裂之毀損本案機車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