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薪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7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薪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薪翰前與陳麗雲係鄰居而有糾紛,黃薪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14分許,先以「白目、夜路走多會遇到鬼、忍你很久」、「靠杯」等言語對陳麗雲叫囂後,即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朝隔壁陳麗雲住處庭院丟擲鐵鎚1把,黃薪翰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行為恫嚇陳麗雲,致陳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薪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與證人黃麒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7549卷第25至41頁、第91至93頁、第143至145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099卷第23至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099卷第39至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7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099卷第47至50頁《同偵7549卷第153至156頁》)、大屯派出所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7549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49卷第11至13頁、第81至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549卷第43至47頁、第95至9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7549卷第61至63頁)、黃薪翰與陳麗雲住家距離示意圖(見偵7549卷第65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7549卷第67至79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未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只有一個人,身體又不好有慢性病,一開始大家鄰居就好好講,但他們家有時候會製造很大聲的噪音,也一直在他家燒金紙。我知道被告有搬走,但是他們家現在還有住人。被告經過我家會對我比中指,也還是會製造噪音跟謾罵,我覺得被告沒有悔改的意思,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與告訴人之重大傷病證明;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我原本住在那裡好好的,但因為不想再產生爭執,現在已經搬離開那個地點了,現在住在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有提出契約書。我認為事情都發生這麼久了,事情發生就發生了,希望能夠好好處理,希望可以考量我現在單親照顧小孩,目前又有輕微中風,家裡經濟狀況又不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鐵鎚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