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被 告 鄧從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鄧從喜與告訴人阮紅玉係朋友,被告鄧從喜因懷疑告訴人阮紅玉與其男友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8時58分許、19時1分、6分、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愛」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阮紅玉,向其恫稱:「如果被我看盜你跟我男朋友在一起,就要讓你們一起死。」、「如果遇到你們兩個我會讓你們一起死」、「我鄧從喜在元長跟北港很有實力,有認識道上弟兄,會把你跟我男友抓去監獄關…你馬上打給我男友,叫他馬上回電給我,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如果你還在臺灣我一定把你抓去監獄關,兩個一起關,我說到做到,你試試看,我讓你們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阮紅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愛(愛心圖案)LIve」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以越南語向告訴人阮紅玉恫稱:「如果被我看到你跟我男朋友在一起,就要讓你們一起死」、「你打給我男朋友,叫他回我電話,如果沒回我電話,我不會放過你,如果遇到你們兩個我會讓你們一起死」、「我說到做到,你試試看,我讓你們一起死」,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可參。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點為114年7月9日18時58分、19時1分、6分、10分許,與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點114年7月9日18時58分、19時1分、10分許,時間相同(僅多出19時6分許),且犯罪原因、恐嚇內容(僅多出內容「我鄧從喜在元長跟北港很有實力,有認識道上弟兄,會把你跟我男友抓去監獄關」)、侵害手段均相同,顯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