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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慶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慶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第5行「不詳質地堅硬工具1支」更正為「千斤頂1個」、第5至6行「以工具撬開『成功超市』之鐵捲門」補充為「以千斤頂撬開『成功超市』之鐵捲門,並撐開一邊後爬入超市內部」、第7至8行「共計65萬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慶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以工具撬開「成功超市」之鐵捲門,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此加重要件,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何法院以何案件進行判決、確定判決之刑度為何等節),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

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㈣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未扣案之千斤頂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考量上開物品已滅失,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經查扣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康志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香菸數條 ①未扣案。 ②價值1萬元。 2 電話卡60張 ①未扣案。 ②價值5萬元。 3 金牌25面(2兩6錢) ①未扣案。 ②價值50萬元。 4 現金新臺幣8萬元 未扣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 告 趙慶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慶證於民國115年1月23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雲林縣○○鄉○○路000號即康志權經營之「成功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質地堅硬工具1支,以工具撬開「成功超市﹞之鐵捲門,徒手竊取康志權所有之香菸數條、電話卡60張、金牌25面(2兩6錢)、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6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康志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慶證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志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慶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志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開地點有犯罪事實所載物遭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行經路線對照圖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成功超市附近停放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份、運動鞋比對照片1紙、庭訊後拍攝被告照片4紙 1、被告另案穿著鞋子與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身上之鞋子為同一之事實。 2、庭訊時拍攝被告身形與監視器畫面中竊盜之人身形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趙慶證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然辯稱:我於上開時、地是在本案車輛上休息,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進入超市竊盜之犯行。然被告不否認其案發時有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附近,復經員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比對影像中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著、鞋款及行動軌跡,均與被告相符;且影像中之鞋款,亦與被告另案竊盜照片中所穿鞋子相同或高度相似。足見監視器畫面中進入超市並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就其車輛何以於案發時段出現在現場附近,及影像中行竊之人鞋款何以與其另案照片相符等節,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空言否認犯行,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本案依監視器影像、車輛行蹤及鞋款特徵比對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經路線對照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竊盜案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按,核與告訴人康志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上開等犯行已被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下,然其仍飾詞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