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茹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胞妹,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法官當庭宣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使其知悉。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多次質問A02為何至該住處,期間對A02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殺死人不用賠」等語,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A02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6至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97至100)、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許香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97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4年6月6日訊問筆錄1份(偵卷第91至9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一)至(四)各1份(偵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乃胞兄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甚明,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恫稱「見你
一次打你一次」、「殺死人不用賠」等語,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明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法官當庭宣示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後,已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諭知之事項,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113年9月24日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於同年10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7號、第1148號判決拘役40日(共4罪)、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雖上開2案之被害人非本案告訴人,然其既有前開違反保護令經科刑並執行之經歷,當應記取教訓,審慎處理其與家庭成員往來互動關係,但其本案捨此不為,再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本於犯罪特別預防之效益基礎,本案在量刑上自應予其較嚴厲之處罰,以遏止其再次犯罪。基此,再衡諸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平和、其所恐嚇之內容涉及人之生命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工作之處遇近況(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