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浩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浩倫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君全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8號被 告 唐浩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倫與蕭君全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唐浩倫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監獄愛舍六房,因細故與蕭君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蕭君全背部,並手持原子筆刺蕭君全背部、手部、頭部,使蕭君全受有背部、頭部、肩部、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君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君全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監獄115年5月8日雲監戒字第11500205020號函檢附之懲罰報告表1份、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5份、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1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紙、受刑人懲罰書1份、案發影像截圖1份、案發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原子筆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該等物品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