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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美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駕駛車輛之

人為證人李相慶,竟為圖免李相慶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中國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 告 阮美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玲係李相慶女朋友。李相慶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美玲,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鄉道雲17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姚厝某產業道路(無路名)與鄉道雲172線交岔路口時,適有呂苑宗駕駛搭載侯美秀、呂進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某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侯美秀受傷(李相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美玲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李相慶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A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酒測,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表示其為A車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李相慶。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阮美玲並非駕駛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頂替李相慶,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2 證人李相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李相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頂替李相慶,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於115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5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李相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侯美秀受傷送醫,以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頂替李相慶,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謊稱其為駕駛人,使不知情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為駕駛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於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時,顯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詢問之過程,將詢問人之詢問內容及受詢問人對於詢問之回答陳述內容載入談話紀錄表或調查筆錄,並據以製作其他相關文書,以瞭解肇事經過,各該文書並非在用供聲明或申報特定事項之用途,顯非於被吿一有聲明或申報,處理交通事故之公務員即應為一定之登載。縱被吿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核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對其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