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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奕村於民國115年2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第一月台座椅下,見羅翊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星宇航空免稅購物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財物,下統稱本案遺失物)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羅翊銘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賴奕村涉有重嫌,通知賴奕村到案說明,賴奕村遂於同月16日21時5分許,將本案遺失物交與鐵路警察扣案後歸還羅翊銘。

貳、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奕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9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為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未到)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拾取本案遺失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看皮包內的證件發現遺失人是住嘉義市西區,因為我當時也要搭車到嘉義車站,我想直接去找遺失人並將物品交給他,但因為我不熟悉當地路線,因此就把手提袋先帶返家,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是想過幾天後再跟友人借腳踏車前去嘉義尋找遺失人歸還手提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5年2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第一月台

座椅下,見告訴人羅翊銘所有之本案遺失物遺落該處,乃徒手取走,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遂於同月16日21時5分許,將本案遺失物交與鐵路警察扣案後歸還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拾獲遺失物,均係直接向

就近之警察機關報繳遺失物,尤其被告當時所在之斗六火車站內即設有鐵路警察,縱使當時被告欲趕搭火車到嘉義火車站,嘉義火車站內亦設有鐵路警察,是被告輕易即可向就近之警察機關報繳遺失物,卻捨此不為,竟稱欲將本案遺失物先帶返家,過幾天再跟友人借腳踏車前去嘉義尋找遺失人云云,其理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繳或歸還告訴人,迄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將本案遺失物交與鐵路警察扣案,已足足經過三天,足證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遺失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本案遺失物,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地、手段及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成年後尚無任何前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遺失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星宇航空免稅購物手提袋1個 2 萬寶龍長夾(水藍色)1個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機車駕照1張 7 機車行照1張 8 悠遊卡(臺鐵熟客卡)1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11 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13 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 14 護身符(紅包袋裝)1個 15 三陽玉府天宮發財金1個 16 紅包袋1袋 17 自動筆(藍色)1支 18 遙控器1個 19 薄荷瓶1個 20 Propoliz spray1瓶 21 紅包袋(一團福氣)1個 22 現金577元(百元鈔5張、伍拾圓硬幣1個、拾圓硬幣1個、伍圓硬幣2個、壹圓硬幣7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