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與朱育德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陳昱瑋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房,與朱育德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持原子筆戳刺之方式,攻擊朱育德頭面部、頸部、右手臂,使朱育德受有鼻子擦傷、後頸擦傷、右手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育德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昱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至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雲林第二監獄115年5月14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51198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收容人談話紀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他字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
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解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徒手毆打、持原子筆戳刺等手段、雖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但告訴人未表示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原子筆,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