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婷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亭瑄雖已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之認證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
7 月28日21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所收到之認證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門號之認證碼後,以該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Evan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 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ABI助理-凱翔k
ai 」、「執行長-Evan 」( 即甲門號所申請之LINE帳號)與黃晴琳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晴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12日18時30分、114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面交新臺幣22萬元、28萬元,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嗣黃晴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得LINE暱稱「執行長-Evan」帳號認證門號係甲門號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該門號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手機收到的認證碼傳過去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客觀事實,已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尤其透過手機取得認證碼,更是現今註冊各種通訊軟體或網路銀行交易上必備的認證手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致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為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4子、平日從事網拍及幫忙家中生意,可認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所收到的認證碼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的認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取得之認證碼去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至被告提出平板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7至99頁),要證明其和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表示其不知道所收到的認證碼是通訊軟體所用,然除手機號碼截圖之外,並無其他進一步對話內容,實難使法官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從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及LINE簡
訊發送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執行長-Evan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面交現金50萬元予車手受有損失,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生意、從事網拍、育有4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證據】
、人證部分:告訴人黃晴琳:
⒈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書證部分:㈠統一超商電信查復資料1份(偵卷第21頁)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Evan」帳號查詢1份(偵卷第13至
15頁)㈢告訴人黃晴琳之相關書證: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5至4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3至34頁)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偵卷第47頁)㈣被告黃亭瑄提出之平板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黃亭瑄部分:
⒈114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2頁)⒉115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75至79頁)⒊115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95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