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A04係A02、A03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4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及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4仍於115年6月17日21時許,因向A02、A03要錢未果,A03隨即報警處理,A04恐事態擴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先推倒A03、A02,再以扣案之水果刀架住A03之脖子,要求A03及A02致電警方,澄清先前報案僅係發生誤會,要求警方不要前來現場,並提及要死一起死等話語,使A03、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4並以上開方式對A03、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27至33頁、第125至129頁、第119至123頁、第149至150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97至10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至41頁)㈢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51頁)㈣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57至
60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61至62
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卷第63至67頁、第69頁)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暨扣案物照片7
張(偵卷第73至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
,竟無視法院之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行為,造成其等驚恐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上述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8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