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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樺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樺為社交平臺抖音之直播主,因捐錢救助案外人蘇盟欽,而與案外人之前房東即告訴人李溪泉發生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前,為商談上開金錢糾紛而開設直播,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5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