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雲與告訴人陳美紅(涉嫌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犯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田地,因口角糾紛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手臂、左耳、搧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皮下出血、臉頰及右下肢浮腫、左側耳擦傷、左側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