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玟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玟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玟綺雖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1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娛樂電商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46u35_2z71」(下稱蝦皮A帳號)、「17tq4jyavd」(下稱蝦皮B帳號),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曹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芸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證人曹哲維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50469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繳費資料及申請書各1份、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所提供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註冊資料各1份、路口、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165反詐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李柏葳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郭品陞於警詢之供述暨相關報案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分別透過面交或寄交之方式,將
渠等個別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二手手機,交付予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本於渠等個人收款帳戶已收到對方「匯入交易對價」之客觀事實,能否謂渠等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已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有與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就匯款之「價金來源」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對於賣家(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而言,買家(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賣家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實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間之交易而言,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施用詐術,而係分別與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確實均取得各該交易價金,因此依渠等與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受領所匯入之交易價金與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無證據可認渠等知悉所取得之款項,乃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詐欺手段對曹哲維、郭品陞訛騙而來,或渠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渠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所得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渠等均得保有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哲維、郭品陞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渠等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乃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外對於曹哲維、郭品陞詐騙而來,渠等對於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保護,無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操作蝦皮A帳號、蝦皮B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則基於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原則,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五、末按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間交易之情形,自始未列明曹哲維、郭品陞如何遭詐匯款至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名下金融帳戶,故而本院僅得依起訴書所載事實進行審理,無從於審理期間更正正犯行為,進而審理詐欺集團成員對曹哲維、郭品陞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本院就起訴書所指告訴人王芸遙、李柏葳遭詐部分,既認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依上開說明,當與曹哲維、郭品陞遭詐部分不生牽連關係,無礙檢察官另行就本案真正之被害人即曹哲維、郭品陞遭詐部分進行偵查及追訴。此外,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已然知悉真正被害人曹哲維、郭品陞之受詐過程,本院爰不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幫助犯行進行告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起訴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⑴ 王芸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以蝦皮A帳號私訊告訴人王芸遙訛稱欲面交購買二手手機云云,並於114年9月30日17時59分許,由證人曹哲維匯款1萬4000元至告訴人王芸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告訴人王芸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亞東醫院站2號出口,將二手手機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4年10月1日告訴人王芸遙接獲帳戶警示,始悉受騙 ⑵ 李柏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1時許,以蝦皮B帳號私訊告訴人李柏葳訛稱免除蝦皮手續費,私下購買二手手機云云,並於同日6時56分許,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李柏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告訴人李柏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二手手機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門市。嗣於114年10月12日告訴人李柏葳接獲帳戶警示,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