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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少連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與A02有過節,心生不滿,已預見少年馬○勒(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馬○勒謀議教訓A02,謀議既定,A03、馬○勒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35分許,由A03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馬○勒(所涉傷害等犯行,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雲林縣莿桐鄉156縣道與154縣道交岔路口,推由馬○勒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敲打A02及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A02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而其所騎乘之甲車前擋板總成、右下導流側蓋、右內箱飾板、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前上蓋標誌總成、左下導流側蓋A、右下導流側蓋A、右下前擋板總成、左下前擋板總成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2棄車躲避後,馬○勒手持前揭球棒,依其與A03之謀議,趁A02未注意之際,竊取A02放置在甲車手機架之IPHONEXR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馬○勒將竊得手機交與A03,由A03駕駛乙車搭載馬○勒離開。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19至

21頁,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44頁)㈡證人馬○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5

頁)㈣告訴人A02之受傷照片(警卷第33頁)㈤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23頁)㈦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2、34至3

5頁)㈧乙車基本資料(警卷第45頁)㈨甲車估價單影本(少連偵卷第29頁)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少連偵緝

卷第7至8、25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61至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馬○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馬○勒就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之實行,有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竊盜3個罪名,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論述如前,起訴意旨,本院不採。

⒉被告、馬○勒行竊時所持之球棒1支,既足以敲毀機車、打傷

告訴人,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為成年人,與馬○勒認識1、2年,已預見馬○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與少年共同犯罪,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

紛,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而夥同馬○勒共同謀議並為本案傷害及毀損、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害,足見其未尊重他人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財產損害程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少連偵緝卷第2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馬○勒用以傷害A02、毀損甲車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