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
7、5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共同竊張哲誠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竊取張哲誠所有」、證據欄增列「被告吳俊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為竊盜之財產性犯罪案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以及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已習於涉犯財產性犯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同案被告陳政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他人車輛後入車行竊,雖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但被告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實應譴責;而被告於行竊後,又冒為所有權人將該部車輛報廢予不知情之業者詐取財物,雖詐得金額亦不高,但所為亦屬不該。暨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詐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並無具體事實足以區分被告與共犯陳政運就竊得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運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竊取物品 1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2 定位錶1支 3 電瓶1個 4 衣服1件 5 鞋子1雙 6 啤酒1瓶 7 零錢100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7號115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 告 吳俊儀
陳政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③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吳俊儀與陳政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6日前某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瓦厝路石牛溪防汛道路,由吳俊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未扣案),破壞張哲誠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車牌遭吊銷未懸掛車牌)右後車窗玻璃,吳俊儀、陳政運再共同竊張哲誠所有、放置車內之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1支、定位錶、電瓶各1個、衣服、鞋子、啤酒及零錢約100元等物得手。
㈡吳俊儀不認識甲車車主即張哲誠,張哲誠亦無積欠吳俊儀債
務,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7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碩佯稱:甲車車主入監執行,積欠其款項,其為甲車權利人,要將甲車報廢等語,致李宗碩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甲車,並委由不知情之「德來速汽車拖吊行」負責人羅雅芳拖吊、報廢甲車,羅雅芳再委託不知情之「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司機陳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A拖吊車),將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瓦厝路石牛溪防汛道路,拖往雲林縣○○市○○路00號「金熙宮」前,吳俊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於114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金熙宮」與李宗碩會合,並由吳俊儀當場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與李宗碩,復由陳文明駕駛A拖吊車將甲車拖往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確認車輛狀況,吳俊儀以此方式竊取張哲誠甲車得手,嗣李宗碩確認甲車車輛狀況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吳俊儀指定之不知情陳明哲(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吳俊儀旋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1萬5,000元領出花用。
二、案經張哲誠、李宗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宗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俊儀與陳政運以破窗方式,共同竊取甲車內之衣服、定位錶、電瓶等物之事實。 ⒉被告吳俊儀向告訴人李宗碩佯稱:甲車車主入監執行,積欠其款項,其為甲車權利人,要將車輛報廢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吳俊儀有收受告訴人李宗碩匯款1萬5,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陳政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運與吳俊儀以破窗方式,共同竊取甲車內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定位錶1個、衣服、鞋子、零錢等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哲誠所有之甲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瓦厝路石牛溪防汛道路,右後車窗玻璃遭破壞,車內之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1支、定位錶、電瓶各1個、衣服、鞋子、啤酒及零錢約100元等物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張哲誠所有之甲車報失竊後,於114年12月4日17時許,在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尋獲之事實。 ⒊告訴人張哲誠不認識被告吳俊儀、陳政運,並未積欠債務,並未同意報廢車輛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⒈被告吳俊儀向告訴人李宗碩佯稱:甲車車主入監執行,積欠其款項,其為甲車權利人,要將甲車報廢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吳俊儀引導拖吊甲車,並與告訴人李宗碩於114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金熙宮」會合,並由被告吳俊儀當場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碩之事實。 ⒊告訴人李宗碩於114年11月28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吳俊儀指定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德來速汽車拖吊行負責人羅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德來速汽車拖吊行,於114年11月27日,受告訴人李宗碩委託拖吊並報廢甲車,再委託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拖吊之事實。 ㈥ 證人即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會計林姿汝於警詢之證述 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受德來速汽車拖吊行委託拖吊甲車,遂指派司機陳文明拖吊之事實。 ㈦ 證人即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司機陳文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文明駕駛A拖吊車,於114年11月28日將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瓦厝路石牛溪防汛道路,拖往「金熙宮」前,再拖至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之事實。 ㈧ 被告吳俊儀書立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暨檢附被告吳俊儀身分證、健保卡)1份 被告吳俊儀於114年11月28日將甲車報廢之事實。 ㈨ 告訴人李宗碩與被告吳俊儀、證人羅雅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被告吳俊儀於114年11月28日以1萬5,000元將甲車報廢之事實。 ⒉被告吳俊儀曾向告訴人李宗碩表示甲車車主入監,並委託被告吳俊儀報廢車輛之事實。 ㈩ 證人陳文明拖吊甲車時拍攝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吳俊儀於報廢甲車之事實。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車為告訴人張哲誠所有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甲車照片10張 警方於114年12月4日17時許,在和生汽車環保有限公司,尋獲甲車,並發還告訴人張哲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核被告吳俊儀、陳政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吳俊儀、陳政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俊儀、陳政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吳俊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吳俊儀1次加重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俊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俊儀、陳政運竊取之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俊儀詐欺所得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