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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國訓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𡍼國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𡍼國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𡍼國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照顧行動不便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 告 𡍼國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國訓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1時45分許,未經呂福生同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呂福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路住處(地址詳卷)之車庫內。

二、案經呂福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國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福生、證人呂○靖(真實姓名詳卷)、姜宗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