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曾○○之配偶、王○○之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4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王○○不得對王○○、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4年12月15日日前遷出位於雲林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4年11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告知王○○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王○○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24日18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並於本案住處外將該住處之總電源關閉,並向本案住處內之王○○、曾○○2人大聲咆哮。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承前違反保護令、並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度前往本案住處,手持石塊砸毀曾○○所有、停放於本案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令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側前車窗玻璃均碎裂,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曾○○,王○○即以此方式對王○○、曾○○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121至12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1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9至50、51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1份(見偵卷第53至54、57至76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曾○○之配偶,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對告訴人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係因被告因細故向告訴人2人大聲咆哮、關閉本案住處電源,又再持石塊投擲告訴人曾○○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曾○○財產之損害,亦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次事件讓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曾○○同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本次事件被告會威脅到我及其他同住之家庭成員生命安全等語(見偵卷第38頁),衡其情節,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曾○○之財產受到實際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屬對告訴人2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被告所為應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本案住處外,關閉本案住處電源、對告訴人2人咆哮,再接續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曾○○之車輛,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而被告係以手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曾○○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足認其未因前案之調查程序而心生警惕,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2人之保護作用,又參以本案保護令已命被告戒酒戒育輔導,可見被告有飲酒後提升家庭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本案依其自述,其亦知悉其酒後行為失控之風險,然於本案中仍恣意飲酒,情緒控管不佳,而發生本案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均欠佳,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於電話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之石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石塊為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