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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志忠(另行審結)與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7日4時33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宏吉,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同心公園工地,一同翻越該工地矮牆後,再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工具間,徒手竊取蕭勝壬所有之牧田修邊機1台、電動圓鉅機1台、牧田電鎖機1台、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電線收納盤1個、鋰電池風扇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勝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蕭勝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11702卷第21至27、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35至146、181至19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11702卷第9至19、107至10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1702卷第29至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偵11702卷第45至5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偵11702卷第35至41頁)。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1702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宏吉與同案被告翁志忠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有何賠償。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林宏吉與同案被告翁志忠所竊之財物,固為其等犯罪

所得,但被告林宏吉供稱係同案被告翁志忠表示要拿回去用,才找伊一同行竊,伊僅分得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餘由同案被告翁志忠取走等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同案被告翁志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對那些工具有興趣,然後我找林宏吉來竊取。」等語(偵11702卷第13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林宏吉所分得之物,應僅有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