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壓縮機1臺 ⒈未扣案。 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變價1,500元。 2 冷氣銅製管道2支 ⒈未扣案。 ⒉價值不詳,已變價約2、300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5年4月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澤男所有且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許澤男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倉庫,即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澤男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倉庫,即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澤男之嬸嬸顏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倉庫,即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倉庫,即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臺、冷氣銅製管道2支,均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得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之高粱酒4瓶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沒有看到行竊過程,是證人顏麗美跟我說她於115年4月7日,看到被告在本案倉庫附近鬼鬼祟祟的,甚至有上前警告被告等語,而證人顏麗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在上開倉庫附近鬼鬼祟祟,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去本案倉庫內偷東西等語,是被害人、證人均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拍得被告行竊中之影像截圖所示,均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指之物品,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