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通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與吳建璋因糾紛而產生衝突,吳明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9時2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與至善路口,拿取彈弓用彈丸彈射吳建璋,致吳建璋受有雙側上背部及側腰部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嗣吳明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建璋所有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吳建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明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93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現場與扣案物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民事庭115年2月24日雲院仕民宇115年度司暫調字第14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有持鋁棍傷害告訴人,

然除告訴人供稱被告有持棒狀物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又依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必然為鋁棍所造成,尚屬有疑。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持鋁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除持彈弓外,另有持鋁棍傷害告訴人。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竊取物品價值等節。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