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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應進行處遇計畫之要求,可認其守法觀念不足,且枉費法院及行政機關所提供足以改善被告家庭關係之處遇輔導,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9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4年5月5日府衛企字第1149502789號函通知A02應於114年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7日及12月21日之9時50分(每次2小時,擇9次出席),到雲林縣○○鎮○○路00號接受輔導課程。詎A02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5年2月5日前均未履行認知教育輔導,致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上開保護令內容,但是我沒收到雲林縣政府的函文等語。經查,上開雲林縣政府之函文,係由被告母親於114年5月6日收受,並參以被告於社工致電詢問時,向社工表示:不會執行處遇計畫,此有送達證書及聯繫紀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雲林縣政府之處遇計畫,否則也不會向社工表達「不會執行處遇計畫」,並參以本件傳票亦係被告母親收受,而且被告有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母親於收到被告的信後,會轉知被告知悉,依此,本件已足認定被告就是刻意不參與處遇計畫,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