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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

僅因雙方就告訴人有無侵占KT肯特酒吧股東遺落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上之款項乙事有所爭執,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與挫傷1×1公分之傷害,其所為自應非難。

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其本案所採取之傷害手段係徒手為之、過程短暫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非重等具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結果,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並有入股酒吧投資經營,現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情況,暨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回覆本院其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酒吧討論金錢事宜,然因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搧打A02之臉頰,致A02受有左臉擦傷與挫傷1×1公分之傷害。嗣因A02報警,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王宥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振候群、左拇指撕裂傷0.8公分與3×3公分擦傷、右大腿紅、右膝4×0.1公分擦傷等傷害。然查,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有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佐。另證人王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現場很暗,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誰打等語,是此部分傷勢尚無證據足認係因被告傷害所致。惟此部分倘認係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酒吧之鐵門拉下,架住告訴人,並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手指,並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你出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查,證人王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沒有被架住,也沒有人拿開山刀出來或恐嚇告訴人,當時酒吧是營業狀態,還有客人進來消費,被告還叫我把告訴人帶離現場等語,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並未遭壓制架住而不能離開現場或遭恐嚇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