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閔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如與告訴人陳尚義因故而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4年7月5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左側車身靠後照鏡處及本案機車右後照鏡、右車身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