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偉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郭家良為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之機車多處零件受損,並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遭毀損財物價值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其自陳:罹患中風、舌癌之身體狀況,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 告 賴偉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勳與郭家良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賴偉勳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及鎮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輛行進間腳踢郭家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家良重心不穩摔車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並致郭家良所有上開機車後視鏡、煞車等多處零件因倒地而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家良。嗣因郭家良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檢察官 黃 眹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