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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0、5856、6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為夫妻、鍾○○曾為其岳母,其等分別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廖○○(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8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114年1月14日19時34分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詎A03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5年2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當時其與A02之居所(

地址詳卷),因其與A02共同之子之廖○○照護問題發生爭吵,而將A02趕出前開居所,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與A02因廖○○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自115年3月3日12時44分起

至翌(4)日13時59分止,連續撥打40、50通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A02,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5年4月8日20時許,為探視廖○○而進入A02與A02之母親鍾

○○位於雲林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嗣與A02因廖○○之照護問題發生爭執,A03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並且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向A02、鍾○○揮舞,並向其2人恫稱:「要跟你們配了」(臺語,意指同歸於盡)等語,使A02、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並同時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鍾○○委由A02侄子李○○報警處理,由警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現行犯逮捕A03,始查悉上情。

㈣A03前因上開115年4月8日所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

院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釋放後,於115年6月7日8時許,在A02前揭住所前,因攜廖○○外出之事,而與A02發生口角爭執,A03遂向A02出言:「要讓妳好看」等語,又接續於同日16時許,A03前往A02位於雲林縣○○鄉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向老闆娘之女廖○○表示不要僱用A02,並朝著A02出言:

「妳給我記住」等語,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廖○○報警處理,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A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A02、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告訴人鍾○○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揭時、地,與告訴人A02一同經被告A03恐嚇部分,起訴書內漏未載明,然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續論罪科刑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71頁),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6884號卷第17至21、113至115頁、偵5856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聲羈10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聲羈186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0、55至66、6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5136號卷第4至7頁、警641號卷第8至12頁、偵6884號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41號卷第13至15頁、偵6884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41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84號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警5136號卷第20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警5136號卷第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5136號卷第24頁)、告訴人A02提出之115年3月3日至4日被告來電紀錄1份(見警5136號卷第8頁)、被告與告訴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5136號卷第9至18頁)、115年3月4日6時47分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警5136號卷第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5136號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警641號卷第30至31、33至3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見警641號卷第35頁)、西螺分局崙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41號卷第21至23頁)、115年4月8日密錄器畫面照片2張(見警641號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641號卷第28頁、偵4460號卷第83頁)、115年6月7日16時41分至16時45分錄音譯文1份(見偵6884號卷第47至48頁)、115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6884號卷第4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6884號卷第51至52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曾為夫妻、告訴人鍾○○曾為其岳母,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依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15年2月16日23時許因小孩洗澡問題,雙方因而爭吵,被告就把我從當時居所趕出去;第二次115年3月3日被告去我住所要帶回小孩,因為我不在家,被告就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一直騷擾我,只要我跟他講完掛斷電話他就會再打來,一直打到我接,他在電話中情緒都很激動,這2次事件都讓我及我小孩的生命感到遭受威脅;115年4月8日20時許被告到我家,表示要帶小孩出去晃晃,我表示很晚了要帶假日早上再來帶,後來我母親讓小孩去睡覺,被告就要強行將小孩抱走,在爭搶間導致小孩跌倒,小孩因此受傷,小孩回到房間後,被告就跟我母親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越講越激動,突然從口袋拿出水果刀,作勢揮舞,並揚言要跟我們配了,本次讓我覺得自己、小孩及我母親都有受到生命威脅;115年6月7日8時許,被告在我住所外,我們因為被告要帶小孩出門發生口角,被告向我稱要讓我好看,於同日16時許,被告前往我工作的地點,向證人廖○○表示不要僱用我,不要讓我在這裡工作,並對我嗆聲「你給我記住」造成我精神上的騷擾,這次事件讓我覺得我及小孩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警5136號卷第4至7頁、警641號卷第8至12頁、偵6884號卷第23至29頁),參以告訴人A02所述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已對告訴人A02之居住身體行動自由產生實質上之侵害,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雖係撥打電話及言詞上之表達,然以被告撥打電話之密集程度、被告之情緒狀態及威脅之言詞表現,加以告訴人A02所述之內心狀態、衡其情節已足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A02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以揮舞水果刀及言詞恫嚇之恐嚇行為,對告訴人A02、鍾○○實施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亦屬家庭暴力之範疇。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為,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接續向告訴人A02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2、鍾○○揮舞水果刀及恫嚇之言詞、向告訴人A02為威脅之語調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或接近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安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鍾○○法益,並亦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均係因各別糾紛所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2之保護作用,肆意以言詞與行動對告訴人A02施以精神之痛苦,並以揮舞水果刀等危險性甚高之舉止再對告訴人A02、鍾○○為恐嚇行為,且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釋放後,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真誠體認其行為錯誤所在,並控管情緒,尋求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與未能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其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A02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間隔較短,所犯之罪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