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
一、李偉右明知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因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在網路上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之陳奕霖之頭像照片,將之用於自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顯示圖片,並將LINE暱稱取名為「小陳(蘋果符號)」,再以LINE致電陳亭伊假冒陳奕霖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陳亭伊誤認為友人陳奕霖而陷於錯誤,又因李偉右積欠不知情之廖清成債務,遂指示陳亭伊於111年1月15日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雨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偉右再指示廖清成將陳亭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陳雨聆、廖清成分別經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清償其積欠廖清成之債務,李偉右即以上開方式,詐取陳亭伊之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奕霖、陳亭伊。
二、李偉右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聯繫呂柏緯,佯稱:欲以27,000元之代價購買呂柏緯所用之手機遊戲決勝時刻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先付訂金7,000元,剩餘款項將於兩個月內結清,並於114年3月24日20時54分許,匯款7,000元至呂柏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取信呂柏緯,致呂柏緯陷於錯誤,而傳送本案遊戲帳號(含密碼)予李偉右收受,李偉右因而詐得本案遊戲帳號,嗣呂柏緯幾番催促李偉右繳清剩餘款項未果,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及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92號)。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
085卷第59至63頁;偵緝卷第35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5頁、第75至8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29700卷第39
至40頁;偵2085卷第39至43頁)、證人陳雨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9700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2頁)、證人廖清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9700卷第79至83頁;偵2085卷第17至2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9700卷第45頁)⒋陳亭伊與LINE暱稱「小陳(蘋果符號)」對話紀錄擷圖暨翻
拍照片5張(偵29700卷第47至53頁;偵2085卷第45頁)⒌證人廖清成與LINE暱稱「小李(蘋果符號)」、「伊」等人
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29700卷第15至19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378號函
暨所附之本案帳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1份(偵29700卷第63至67頁)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0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29700卷第119至1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2085卷第67至69頁)㈡115年度易字第92號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805卷第65
至68頁;本院易卷第33至4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柏緯於警詢之指訴(偵11805卷第25至28頁)
⒊IG帳號「las_ii1008」查詢結果(偵11805卷第13至14頁)⒋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偵11805卷第31至37頁)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805卷第3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關於適用法條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指示告訴人陳亭伊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陳亭伊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證人廖清成之債務,被告指示告訴人陳亭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用意在於縮短給付流程,雖然被告最終達到免除對證人廖清成之債務之效果,但對告訴人陳亭伊而言係損失財物,而對被告而言則係獲得財物藉以清償債務,金錢即屬實體物,故被告本案所為仍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所用被害人陳奕霖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將之用於LINE作為顯示圖片,足以令人觀看後辨識被害人之身分,故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害人遭被告不當利用其個人資訊,遭告訴人陳亭伊誤會借款,顯足以影響其權益,自屬明確。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使用其頭像照片,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⒊按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呂柏緯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而詐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38至41頁、第4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得認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盜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以詐欺告訴人陳亭伊之金錢為自己清償債務,又詐得告訴人呂柏緯之本案遊戲帳號,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時已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詐欺他人,食髓知味不知悔改,素行不佳,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遭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雖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量處如附表編號2之刑已足生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略重,一併敘明。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亭伊詐得1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亭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查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將本案遊戲帳號轉賣他人了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遊戲帳號,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詐得價值27,000元之本案遊戲帳號,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呂柏緯7,000元,若將此部分一併宣告追徵有過苛之虞,扣除上述部分,被告於本案獲取相當於20,0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偉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偉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