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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証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証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其鑰匙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証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0時29分許,由不知情之黃東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証鍵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黃証鍵見莊來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下車將本案機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鑰匙得手。嗣經莊來春委託廖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証鍵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廖國翔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1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1台及其鑰匙1支,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