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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俞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

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再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仿冒商品即香奈兒耳環1件,係由承辦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買,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且與前夫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以致觸犯刑章,本院考量其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重視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被告出售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29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為該商標權人所專用,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起,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廖苡竹(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申請蝦皮帳號「dia_617」賣場(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將其自不詳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刊登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警方於114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A02所寄交之耳環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起,將其自不詳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刊登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苡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起,為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智財二字第115601401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蝦皮頁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刊登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本案為警方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陳列仿冒商品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警方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因此支付350元(含運費6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智財二字第1156014019號函暨檢附資料、蝦皮頁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90元(計算式:350元-60元=290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起訴書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 即採證1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