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茜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襪子肆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再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固係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襪子(下稱本案仿冒襪子),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乃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依上開說明,屬販賣未遂,本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使用蝦皮賣場帳號「silviali」,迄今一共售賣本案仿冒襪子約100件,獲得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於員警查獲以前,已有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成功販售本案仿冒襪子之行為,自當構成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向李藺軒借用蝦皮賣場帳號,迄至114
年9月9日13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對被害人公司造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外婆、阿姨同住,先前曾在蝦皮物業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現況,暨被告於另案羈押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害人公司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襪子4雙,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被告出售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過往販賣本案仿冒襪子所獲25,000元,以及員警購
買本案仿冒襪子所花費之99元(扣除支付蝦皮平台之運費),共計25,09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 告 楊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雯明知「Supreme」文字及圖樣之商標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025帽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日至120年7月31日),該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楊茜雯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經李藺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登入不知情之李藺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蝦皮賣場帳號「silviali」,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運動潮流品牌-折扣店」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襪子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經警方於114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44元(含運費45元)向「運動潮流品牌-折扣店」下標購買仿冒前開商標之『襪子』4雙,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茜雯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藺軒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蝦皮用戶註冊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Supreme」註冊資料、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真仿品辨識書、涉案蝦皮賣場、下單頁面截圖、本案侵害商標權之襪子4雙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扣案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襪子4雙,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2萬5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