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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華選任辯護人 莊玹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仿冒「希爾頓枕頭」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金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希爾頓HILTON及圖」(下稱本案商標)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本案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本案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知情之王源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蝦皮賣場帳號「dscvwang」,在所經營之蝦皮賣場「HM優選生活館」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圖樣枕頭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於113年8月5日9時3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49元(含運費60元)向「HM優選生活館」下標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金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8卷第49至53頁;偵778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祥任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源和、證人王偉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7655卷第9至10頁;偵1248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23020S號函暨檢附之蝦皮用戶登記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偵57655卷第11至22頁)、侵權產品鑑定書(見偵57655卷第23至29頁)、交易訂單資料(見偵57655卷第31至32頁)、涉案賣場頁面截圖(見偵57655卷第33至35頁)、收件照片(見偵57655卷第37至47頁)、中華民國商標「希爾頓HILTON及圖」註冊證(見偵57655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57655卷第51至5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55卷第63至65頁)、切結書(見偵1248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48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希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佯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希爾頓枕頭」1個,依上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而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得之利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之「希爾頓枕頭」1個為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9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50,000元,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