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明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明菁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菁已預見網路上之「日本九州熊本Kumamon不鏽鋼圓形隔熱便當盒」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不詳時間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網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搜尋本案著作後下載至電腦內,再將本案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作為銷售商品並推廣賣場使用,而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明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695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金德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德恩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金德恩公司Pchome賣場介紹網頁截圖、雅虎奇摩拍賣賣場刊登本案圖片及文字之網頁截圖、侵權圖片(見他9077卷第3至2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4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與輕鬆付提款轉出銀行帳號資料(見他9077卷第27至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4458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9077卷第39至41頁)、補充資料陳述信暨所附商品標價紀錄、商品下架證明、LINE傳送致歉與和解意願訊息擷圖、網路貼文截圖(見他695卷第27至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695卷第45頁)、刑事案件補充陳述書暨所附商品標價紀錄、商品下架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所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人力,未能確認本案著作之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為便利自身商場宣傳並交易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已將本案著作下架,刊登本案著作所販售之商品價格,犯後有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請考量我爸爸有重大傷病,需要負擔他的醫療費用等語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本案著作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之標價雖僅為1元,然其仍藉此作為自家賣場推廣使用,並期待買家可以一併購買賣場內其他商品以減少運費價格或符合一併以郵寄方式出貨之要求之動機。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與一般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本案著作,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重製與公開傳輸照片之電子檔均未扣案,且已自被告所經營之賣場頁面撤除,有賣場截圖可佐,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