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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華選任辯護人 莊玹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鑰匙圈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Supreme及圖」(下稱本案商標)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包、旅行袋、背包、手提包、錢包等各種提袋皮包用品之商標(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20年1月15日),本案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陳綵歆所申設蝦皮帳號「sct6tdnr2t」,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該帳號所架設之網路商店名稱「車雅汽車用品店」,公開張貼、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圖樣鑰匙包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8月7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9元(含運費45元)購得仿冒本案商標鑰匙圈1個,經送交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程序部分:被告楊金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3、55、58頁),核與證人陳綵歆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頁),復有蝦皮帳號「sct6tdnr2t」註冊資料(見偵卷第41頁)、下單網頁資料(見偵卷第45至47頁)、真仿品辨識書(見偵卷第49至54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5頁)各1份及仿冒本案商標鑰匙圈照片3張(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

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再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仿冒商品,係由承辦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販賣之情形,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網路賣場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綵歆為本案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真偽及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59頁)暨本案仿冒商品販售價格為114元,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鑰匙圈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取得

佯裝買家之員警支付之114元(不含運費4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