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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鈺惠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圖樣英文「COCO」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類別,且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亦明知本案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均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本案商標之服飾4件後,於114年7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hello」服飾店,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蝦皮帳號「imyuhui」架設之網路商店名稱「@iamhello2016」,以420元之價格刊登陳列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本案商標之服飾,欲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7月30日,佯裝買家,以480元(含運費60元)在上揭蝦皮拍賣帳號賣場下標,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本案商標服飾1件後,送請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鈺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0至51、53、55頁),並有蝦皮帳號「imyuhui」陳列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衣服照片、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45頁)、扣案物照片、購物收據及明細照片1份(偵卷第47頁)、蝦皮購物網站回覆蝦皮帳號「imyuhui」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49至50頁)、金融帳戶開戶人申登資料1份(偵卷第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57至5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29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鑑定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偵卷第33頁)、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1紙(偵卷第55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鑑定意見書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保管檢字第239號),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進行審理。又起訴書附錄法條欄條文誤載為修正後尚未生效之新商標法第97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有效之現行法(本院卷第45頁),爰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再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承辦員警為了蒐證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員警自始並無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虎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偵卷第83至86頁)存卷可考,前案固然距今有相當時日,但被告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仿冒本案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仿冒本案商標衣服3件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附表編號1之仿冒本案商標衣服1件,已支付被告420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現行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仿冒香奈兒公司COCO商標衣服 1件 是 2 仿冒香奈兒公司COCO商標衣服 3件 是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 無 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