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嘉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張哲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強制戒治1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違一事不二罰,爰聲請重審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於115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卷附聲請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戳章足考,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