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4日1時許,被告駕駛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警方後,隨即發動車輛,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認形跡可疑而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攔查,車內飄散濃厚毒品氣味,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無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定於115年5月18日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1、35頁),則本院實已就本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甚至入監服刑,卻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得透過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如上所述,難以期待被告會定期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