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啓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48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本件如附件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1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附件一㈠部分因檢察官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併入上開案件,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9月22日院門診字第1140004508號函暨所附個案出席紀錄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科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再為繼續偵
查或起訴,檢察官審酌如附件所示之事由,認本件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經被告表示:其並無上癮,不需要觀察、勒戒等語,惟本院考量檢察官於附件所主張之事由,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