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煥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9月22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14年9月23日7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嗣於同日(23日)17時53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2瓶、依托咪酯煙彈4顆及其餘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確認濃度1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85440ng/mL)、依托咪酯12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1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1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另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處罰,本案檢察官乃不再給予緩起訴處分,是以,雖然被告對本件聲請雖表示「希望能夠做戒癮治療」,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