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煙內吸食煙油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時3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074公克)等物,復於同日2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更為裁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倘法院並未實體審查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或未確認其刑事處遇程序,僅從程序上審查,認為檢察官未選擇附條件緩起訴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程序)有所瑕疵,應重為裁量,乃於程序審查上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此駁回裁定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本案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先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固由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係認檢察官未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是依上開說明,尚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101號卷第7至15頁反面;毒偵1344號卷第17至23頁、第117頁及反面;毒偵1780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59至61頁;本院115號卷第4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947】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1344號卷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他3840號卷第37頁、第49至5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074公克)。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813】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0101號卷第17頁、第31頁、第3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5號卷第15至3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均無違誤。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對於本件聲請,被告表示:案發後我從事養豬工作,也有自己投資,好不容易找到可以自己主導且有興趣的工作,希望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見本院115號卷第44頁),惟查:
㈠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卻
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甚至於聲請意旨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後,短短數日內又再犯聲請意旨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
㈡本院先前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雖然認為依照當時情形
,被告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刑度均得易科罰金等語,惟檢察官本次聲請,業已敘明被告有因毀損、案件遭羈押等語,可見被告另案情節非輕,又檢察官表示被告另有毒駕案件,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等語,亦已說明其認為被告與毒品牽連較深。查被告前於114年7月至9月間因案羈押;又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又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案件審理中,依被告上述涉案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意旨㈡之部分,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因另案查獲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本案聲請意旨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見警0101號卷第7至15頁反面),應屬對此部分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或其後之強制戒治)費用,宜併予注意。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