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4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本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卻於115年4月21日、115年5月5日未報到,並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在卷可考(尚未正式做成緩起訴),再審酌被告於111年所涉詐欺案件時,遭通緝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相關司法之誡命遵守程度不佳,況戒癮治療之療程需多次配合地方檢察署至醫院治療、採尿等一系列配合,均有賴被告之自制力與執行力,但依同意緩起訴戒癮治療2次未報到,曾經遭通緝之事實,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未見其有任何回覆,顯然被告對於相關文書,應遵守程序亦不慎上心。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