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115年度聲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5年5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0日停止
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評估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評估為10分、入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臨床評估為27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限5分,包括家人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出所不與家人同住5分),小計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7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5年5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已認定。
㈡另本院傳喚被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對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表示:我不知道我家人有藥物濫用情況,我爸爸、媽媽、妹妹都死掉了,跟我大哥沒有在聯絡,沒有人會來訪視我。他們吸毒也沒有跟我講,我吸毒也不會跟他們說等語。查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將「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為計分標準,考其目的係衡量家庭支持系統是否能健全運作,使接受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日後得以藉由親情力量之穩定陪伴,並隔絕毒品環境以杜絕毒品誘惑,有其客觀性,另細究被告二親等資料,目前僅有兄長吳萬居尚存,其於89年起至100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因販賣毒品等案自10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吳萬居)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兄長施用毒品時間已至少12年有餘,時間久遠,雖可認被告兄長施用毒品行為對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影響較小,然對於被告社會穩定度之評估項目,除「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外,尚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評估,縱扣除「家人藥物濫用」項目之分數,被告亦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情事,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各得分5分,合計總分上限仍為5分,不因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子項目而有所不同,且即便家庭項目分數均不計分,則被告經評定之總分仍有69分(計算式:74分-5分=69分),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