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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報告機關偵辦),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A114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北港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1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㈢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檢察官考量上情,裁量認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執行,被告自無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函詢被告意見,被

告雖回覆稱「是否宣判有期徒刑,以利受刑人順利服刑,免受有期徒刑與強制保安之間輾轉之苦,使受刑人能安心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依法應先循「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雙軌處遇模式辦理,上開程序具強制規定之性質,目的在藉由醫療及保安處遇戒除行為人之身癮及心癮,自無無庸踐行此先行程序而得逕予起訴、判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被告請求逕予判刑,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其前開意見,難以憑採。

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