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進電子霧化器啟動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12月3日8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電子煙彈、電子霧化器等物,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926號卷第9至24頁、第59至66頁、毒偵495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137號搜索票(見毒偵3926號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926號卷第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926號卷第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2025/12/19實驗室檢體編號:AM921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926號卷第75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見毒偵3926號卷第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926號卷第8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3926號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電子煙彈3顆、電子霧化器3支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觀察、勒戒,難以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不要勒戒,我現在已經在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21頁),顯然無從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以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