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5年4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15年4月11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各於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5分、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28分、115年5月4日下午2時37分於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各次採尿時間回溯,查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四部分犯行:㈠關於115年4月10日、11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115年5月20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關於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5分於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員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5ng/mL、可待因濃度3127ng/mL、嗎啡濃度48914ng/mL),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
㈢關於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28分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
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5ng/mL、可待因濃度2239ng/mL、嗎啡濃度39914ng/mL),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
㈣關於115年5月4日下午2時37分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
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57ng/mL、可待因濃度19684ng/mL、嗎啡濃度244456ng/mL),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
㈤就上述㈡㈢㈣部分犯行,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等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含量如上,其濃度數值皆遠高於闕值濃度,若非其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因此,被告有上述上述㈡㈢㈣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逾3年,且被告近來又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乃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