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第15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梁宜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居所,以將甘油與依托咪酯混合後,置入菸彈,再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10日6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男友丁家浚所有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甘油2罐、菸彈3顆、電子磅秤1台等,並於114年3月10日12時40分,採集梁宜萱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4年4月2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居所,以將甘油與依托咪酯混合後,置入菸彈,再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25日19時55分許,騎車發生車禍(公共危險部分,另案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偵辦中)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4170號、114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0320515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被告涉犯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且被告住所地之相關醫療機構目前無法提供施用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將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4年3月10日訊問被告
,惟聲請人係就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節予以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1505卷第58至59頁),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難謂已使被告瞭解戒癮治療相關法律規定、效果,及保障被告陳述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於本院寄送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有意見,家中長輩年老、兒女幼小且需要照顧,家中無經濟來源扶持」等語,是倘被告確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卻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
⒉且本案被告雖有另案販賣毒品審理中,然其現並無在監在押
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所涉另案是否為無罪、有罪確定或其他結論,仍待法院審理結果,在此期間或可能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
⒊又觀諸本件聲請所檢附之卷宗資料,被告住所地之相關醫療
機構目前無法提供施用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有相關醫療院所函文附卷可參(毒偵1505卷第70至71頁),然前揭函詢回覆資料之日期,既距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均已近6個月,則該等函詢回覆資料所指無法就施用依托咪酯者提供、辦理戒癮治療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尚非完全無疑,衡諸本件檢察官並未釋明是否具有使被告前往本院管轄區域外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亦未先行詢問被告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包含至本院管轄區域外之醫療院所)之意見等節,本院實無從逕認本件聲請業經檢察官妥適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⒋綜上,聲請人認本件難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之裁量稍
有速斷,檢察官應尚有得針對個案進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之裁量似有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