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勝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勝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21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至11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1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8、189、190、191、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其並無意願配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此外,經本院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
之保障,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