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1430、14
96、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47分為警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47分許,因偵辦另案查獲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陽性反應。㈡於114年9月2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某房間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以電子菸加熱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陽性反應。㈢於114年5月22日12時(正確時間為0時,聲請書誤載)30分為警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㈣於114年5月19日1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5月19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聲請意旨㈠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14年6月9日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初篩及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60、16540ng/mL等情,是被告之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閾值500ng/mL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排放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除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032532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為警採尿之114年6月9日12時4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聲請意旨㈢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其於114年5月22日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初篩及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80、9440ng/mL等情,是被告之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閾值500ng/mL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032050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排放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0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為警採尿之114年5月22日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
,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依托咪酯煙油,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261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本件聲請意旨㈣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而扣案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菸彈,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是難期待被告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故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電話詢問其意見,其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認為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